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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商標實務及法令動態
    商標實務委員會
    李文賢召集人
     
    法令動態、實務解釋

    公平交易法修正對商標領域之影響

    ,修正重點之一即為衡平其與商標法間規定重疊或衝突之處。其中最大的影響乃新法規定不再對已申請註冊之商標提供保護。其餘涉及商標權之修正重點摘要如次:

    保護範圍減縮:國內外保護標準一致化:已申請註冊之商標回歸商標法保護:刪除行政及刑事責任:

    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說明:

    ,修正重點摘要如次:

    刪除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附正本規定刪除商標註冊申請檢送申請書副本規定商標申請分割仍需檢送相同份數之申請書副本 
    商標遭撤銷後,行政救濟期間得否繼續販售庫存商品,法院相關判決未臻一致,是個案中有無侵害商標權,宜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實際使用商品之情形、檢送相關的證據資料及使用人的主觀意思,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綜合進行判斷。智慧局建議為避免遭控侵權行為的風險,不宜繼續販售該商標商品。(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54494&ctNode=7050&mp=1) 
    公司名稱是否侵害註冊商標,視從事商業活動時,如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凸顯或單獨使用,並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則仍屬商標的使用行為,在他人商標權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宜注意避免有將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54489&ctNode=7050&mp=1) 
    托兒所改制幼兒園所涉變更商品類別及商標圖樣疑義。有關註冊商標原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托兒所服務,得否變更為第41類之幼兒園服務一節,按第41類幼兒園、幼稚園等服務,係以提供幼兒啟蒙階段的教育服務為目的,第43類托兒所服務,則係以提供幼兒照顧為目的,二者服務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並不相同,其指定托兒所服務與幼兒園服務性質並不相當,業者若不僅提供幼兒照顧服務,並已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獲許可設立幼兒園,欲於「幼兒園」服務取得商標權,自宜另案於第41類申請商標註冊,以保障商標使用人之權益。(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54487&ctNode=7050&mp=1) 
    將證明標章使用於非經核定之產品,雖所黏貼之標章為證明標章權人所核發,惟該等商品如未經申領同意使用,仍屬首揭規定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情形,是使用人若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將證明標章黏貼於未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使用之商品上,而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自有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可能。至於是否構成侵害證明標章權,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何,且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判斷範圍,須由司法機關綜合實際各項相關事證依職權加以判定。(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54481&ctNode=7050&mp=1) 
    實務案例

    被告使用商標之行為,若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刑事處罰之規定,僅及於直接故意行為,不包括間接故意行為。 
    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據爭商標

    被控侵權商標



       
    告訴人取得系爭「NUTEC」「Interceptor」商標註冊均晚於訴外人路太克公司在日本申請註冊之商標,而被告為路太克公司在台代理人,被告主觀上認所販售者為進口路太克公司商標之油品,所使用之NUTEC 亦係路太克公司英文名稱。告訴人亦未提出曾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口侵害據爭二商標油品之警告函件,因之,被告主觀上認其在網站上銷售者為其代理之路太克公司油品,尚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直接故意即明知要件,充其量僅為間接故意,然此不符合商標法第97條以處罰直接故意規定之要件。
     
    商標圖樣「TW」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等說明,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倘賦予特定者有排他專屬權,將致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無法使用「TW」標識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特性,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 

    據爭商標


     
            第30類:「茶,紅茶;半發酵茶…調味用肉汁」商品。
            第32類:「啤酒;礦泉水及汽水…製作飲料用咖啡調味糖漿」商品。
     
         參諸近年網路發達,小寫「tw」代表臺灣之網域名稱,已為國人所普遍知悉之常識。準此,足認系爭商標於102年1月1日註冊時,「TW」已予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印象,可直接聯想至具有「臺灣」涵義。自系爭商標之構成圖樣,直接客觀自商標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為臺灣地區。
     
    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得依實際使用事證判斷; 
    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 

    據爭商標

    被控侵權商標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係屬善意
        觀諸系爭「笑笑一品 WARAWARAIPPIN 及圖」商標之中文「笑笑」2 字之設計字體,與據以異議「笑笑」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如出一轍,以及系爭商標組合態樣中並無日文字樣,然原告實際使用於其菜單及宣傳單上之商標態樣,竟將系爭商標與「笑笑」漢字之日文平假名併同使用,顯見原告刻意使消費者聯想其表彰之來源為日本業者。再者,系爭商標組合態樣中並無日文字樣,然原告實際使用於其菜單及宣傳單上之商標態樣,有將系爭商標與「笑笑」漢字之日文平假名併同使用之情形,而參加人實際使用時亦經常將已在日本註冊之日文平假名與「笑笑」商標一併使用,原告顯有抄襲參加人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謂屬善意。
        (二)撤銷之訴事實判斷的基準時點
        原告主張其已援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申請廢止,本件商標異議案恐因據以異議商標遭廢止註冊而失所依據云云。惟查:(1)如前所述,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且判斷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係以「註冊時」作為事實判斷基準時點。姑不論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確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即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事後遭廢止註冊,惟其事實發生在原處分作成及系爭商標註冊之後,依法於本件撤銷訴訟無須考慮該項事實。(2)按商標申請廢止案如經處分其係向後發生效力,尚難發生溯及失效之情形,進而影響原處分。
     
    商標註冊申請之審查,採全案准駁方式,不得為部分准駁之審定 
    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

    據爭商標

    被控侵權商標



        據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衣物服飾等商品,且據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遂以103 年10月31日商標核駁第35874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遞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商標法無引進反向混淆概念之明文,而侵權與否以混淆誤認之虞因素為判斷基準。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據爭商標

    被控侵權商標


         
    中盤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計算,應以中盤價為準,並非以最終消費價格計算。
    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據爭商標



     
         
    統計數據    104年度台灣商標註冊申請78,523件(圖一),為近10年來最高,年增3.4%。雖申請案數量逐年成長,但平均審結期間下降至7.5個月(圖二),為近5年最低。另從國籍來看,本國人申請57,356件,外國人申請21,167件(圖三),均較上年成長,而外國人年增1,451件(+7.4%),其增量較本國人來得多,占全部申請件數的比重達到27.0%。前五大外國申請人(圖四),中國大陸首度以3,919件申請案,超越美國及日本,高居首位,又除了美國以外,均為亞洲國家(地區),在台灣的布局較為積極。(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622821147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