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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度設計專利實務及法令動態

    設計專利實務委員會

     
    程凱芸召集人、林景郁召集人    鄭人文召集人
     
    一、設計專利案件量統計:

    109年度智慧局受理專利申請72,238件,較上年降低3.23%,三種專利申請件數,發明專利(46,665件)、新型(17,554件)及外觀設計(8,019件),受Covid-19影響,發明、新型及外觀設計受理件數均較前一年下降,尤其外觀設計專利下降幅度最大(如圖1A-B);發明、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數量本國人、外國人亦均下降(如圖2A-B)。








    109年度智慧局受理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共計8,019件,較108年度減少785件,降低8.92%。就申請人之國籍統計申請件數來看,本國人外觀設計申請量減少261件,降低6.20%;外國人外觀設計申請量減少524件,降低11.40%。
     






    外觀設計申請近幾年來,外國人申請件數於總件數的占比逐年攀升,108年度起,外國人申請件數開始高於本國人,且於總件數的占比已超過50%,相關數據參見表3。
     





    二、設計專利相關修法

    經濟部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一、二、三、七、八、九章,並自109年11月1日起生效    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750-881881-d8fd4-101.html

    發文日期:2020.9.29

    發文字號:經授智字第10920031400號

    本次修正過去電腦圖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之設計專利必須應用於實體物品之限制,同時也放寬申請設計專利時之揭露要件。

    本次修正主要包含五大重點:

    (一)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

    1.    修正有關「充分揭露」的概念,由現行遇有「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或使用時不會注意」等情事方得省略部分視圖之概念,修改為「未揭露於圖式之內容,原則上即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主要修正第一章2.3.3節「各視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及第3.1節「圖式應備具之視圖」)。

    2.    進一步補充說明,若遇有「未足以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內容,或無法明確界定『主張設計之部分』的範圍者」,將判斷為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主要修正第八章第2.1.3節「設計說明」及第2.2.1節「圖式應備具之視圖」)。

    (二)明確建築物及室內設計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

    本次修正於審查基準「第二章何謂設計」明定設計專利亦得為建築物、室內空間、橋樑等設計,並於「第八章部分設計」舉例說明有關室內設計的揭露方式。

    1.明定設計亦得為建築物、室內空間、橋樑等不動產設計(主要修正第二章第1.2節「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

    2.舉例說明有關室內設計的圖式揭露方式(主要修正第八章第2.2.1節「圖式應備具之視圖」)。

    (三)放寬設計專利有關分割申請之規定




    本次修正審查基準「第七章分割及改請」,刪除現行審查基準不予分割之說明,俾使分割要件與修正、改請的判斷原則一致(主要修正第七章第1.2.2節「實體要件」)。

    1.刪除現行審查基準不予分割之說明。 

    2.增加得就不同範圍之主張內容提出分割之圖例。

    (四)修正圖像設計之規定

    本次修正爰參考發明審查基準「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概念,於審查基準「第二章何謂設計」及「第九章圖像設計」明定圖像設計所應用的「物品」亦得為「電腦程式產品」,並配合修正說明書及圖式之相關規定,圖像設計原則上無須再以虛線等「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現方式來繪製該「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等載體。

    1.明定「電腦程式產品」亦得為圖像設計所應用的物品(主要修正第二章第1.2節「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以及第九章前言、第1節「圖像設計之定義」和第2節「說明書及圖式」)。

    2.修正圖像設計無須再以虛線等「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現方式來繪製「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等載體(主要修正第九章第2.2.2節「圖式之揭露方式」及第2.3節「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3.配合上述原則,修正圖像設計有關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文字說明(主要修正第3節「專利要件」)。

    4.有關「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之記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主要修正第4節「一設計一申請」)。

    (五)其他

    1.補充有關「色彩的揭露規定」(主要修正第一章第3.2.5節「設計不主張色彩者」)。

    2.補充有關「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之說明(主要修正第二章第2.2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3.修正有關「設計包含色彩時之新穎性、創作性判斷原則」(主要修正第三章第2.4.3.2.4節「其他注意事項」及第3.4.5.6節「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