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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度商標實務及法令動態

    商標實務委員會


    洪燕媺召集人、郭雨嵐召集人
    吳婷婷召集人、盧建川召集人

     
    壹、法令動態、實務解釋
     
    一、展覽會需具國際性質方得主張展覽會優先權
     
    商標法規定的展覽會優先權,係指在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以展出日為該商標註冊的申請日
     
    智慧局彙整歷年經認可的國際展覽、108年在我國舉辦的國際展覽會之清冊,並公告於智慧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tipo.gov.tw/public/Data/951012562171.pdf),供各界參考。
    申請人得依實際主張的國際展覽會情形個案認定,並不以清冊所列之國際展覽會為限。(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720926&ctNode=7050&mp=1)
     
    二、第三人意見書應於註冊申請案處分或審定前提出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在審查實務上,接受第三人意見書之目的,僅是在補充審查資訊的不足,增加案件審查的正確性,第三人應於商標註冊申請案處分或審定前提出意見書,沒有次數的限制。於審查時,審查人員仍須依其職權判斷該申請註冊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的適用,因此,第三人意見書不以具名為必要。至於第三人意見書所陳述內容或檢附事證,如果不明確或有疑義時,審查人員並不會主動通知補正,僅會依現有資料審查,建議應先完備所有證據資料後,再提出意見書供審查上參考。
     
    第三人並非該商標申請註冊程序的當事人,有關其意見書採認與否,審查人員無須回覆第三人,也不會通知第三人有關該案的最終審查結果,智慧局對於第三人意見書的處理,並不會形成任何行政處分,第三人對於最終商標核准審定之審查結果,如有意見,應依法另案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
     
    第三人單方所提出的意見陳述,如足以使審查人員判斷該商標申請案件確實有不得註冊的心證時,才會將第三人意見書轉知商標申請人陳述意見,其與商標異議或評定等爭議程序規範目的與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因此,並無一事不再理的適用。第三人對於該商標之註冊,如果仍然認為有違反不得註冊事由的相關規定,自得對之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720923&ctNode=7050&mp=1)
     
    三、具有聲明不專用部分的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仍須整體觀察
     
    商標法所謂「聲明不專用」,係指申請人就商標圖樣中所包含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文字;尤其是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的說明、通用名稱等文字(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避免商標權人就商標圖樣中該部分據以對他人主張權利,故必須由申請人對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為不專用的聲明,使商標權利人不得單獨就該部分對他人的使用主張權利
     
    個案中商標權利人主張權利時,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須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只是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或忽視,但仍不排除因個案的具體情形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720919&ctNode=7050&mp=1)
     
    四、商品圖片中標示商標浮水印屬商標使用
     
    在雜誌、電視等廣告媒體以浮水印的方式顯示商標,用於促銷即將或已投入市場的商品,只要足使相關消費者觀看商品照片中特定文字及圖案商標的浮水印,仍會將其視為一種指示商品來源的標識,應屬商標之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720925&ctNode=7050&mp=1)
     
    五、公司解散清算期間仍可對他人主張商標侵權、進行商標移轉及延展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第24條至第26條),公司在解散登記後、清算終結之前,公司法人格仍然視為存續,並沒有消滅,在一定範圍內仍然享有權利能力,若他人未經過同意,仿冒侵害該公司的商標,自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等相關規定提出民刑事告訴。
     
    因此,公司解散之後仍可辦理商標移轉,但應該特別注意的是,商標的移轉登記應由商標受讓人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並應檢附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的公文書,以及由清算人代表簽具的商標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應蓋有清算人印章以及註冊商標留存在智慧局的公司原印章)等證明文件;關於商標的延展註冊,在公司清算期間內,可由清算人備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向智慧局提出申請,或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的人,亦得載明理由,向智慧局提出申請。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720918&ctNode=7050&mp=1)
     


    貳、實務案例
     
    一、判斷是否為「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
     
    「Angelina設計圖」商標廢止事件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判決)
     
    (一)  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6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可認定為性質相同,惟在個案判斷時若認不妥適,可再就具體商品服務之用途、功能、材料、製程或商標權人實際經營之產銷型態及提供者等客觀事實綜合考量後認定。故判斷是否為「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
     
    (二)  系爭商標使用之「蛋糕」商品與「餅乾、乾點、麵包」商品,其商品及服務分類均為「300602」組群項下,且「餅乾、乾點、麵包」商品與「蛋糕」商品同為糕餅烘焙業者所產製提供,材料、製程亦十分相近,且在商業交易習慣上,銷售商品之場所亦相同或高度重疊,所滿足相關消費者的需求亦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相同之商品。
     
    (三)  至於「蜜餞」商品為「290802」組群,「糖果」商品為「300601」組群,與「蛋糕」商品之分類「300602」分屬不同組群,且「蜜餞」商品係以梅、桃、杏、梨、棗、冬瓜、生薑或果仁等為原料,用糖或蜂蜜醃漬後而加工製成之脫水果蔬或糖漬果蔬,「糖果」以糖類為主要成份,經高溫溶糖熬煮所製成,「蜜餞」及「糖果」商品與「蛋糕」商品相較,於材料、製程或實際產銷型態及提供者均有差異,非屬同性質之商品。
     
    綜上,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商品,應認為同性質之「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亦有使用,惟不及於不同性質之「蜜餞、糖果」商品。

     
    二、「商標戲謔仿作」(parody)之判斷與認定
     
    • 「Monogram Canvas」商標權侵害事件判決意旨-商標法部分:(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103年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之戲謔仿作」於我國商標法雖無明定,惟於學理、實務上均受肯認,亦有相關美國實務見解之法理可參,是若於民事個案中經綜合衡平考量,認雖促使消費者與原商標產生聯想,惟已成功傳達係對原商標諷刺揶揄之仿作,而呈現藝術創作、言論自由之公共利益,且未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原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即不為原商標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應受保護
     
    被告已將其上顯示原告品牌之交疊字母「LV」以「MOB」取代,並於該圖樣上方顯著標示「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聯名品牌,而系爭帆布袋為素樸簡約之原色棉麻布材質束口袋,其上雖亦手繪原告彩色Monogram Multicolor Speedy包款外觀,並同上交疊字母「LV」以「MOB」取代,且於該圖樣下方顯著標示「My Other Bag ×THE FACE SHOP」聯名品牌,另系爭手拿鏡亦為與系爭氣墊粉餅相同之圖樣,均已展現有別於原告華貴奢麗、精緻時尚之名牌包款,系爭產品乃質樸環保、便於日常使用之另一個包包,而承襲一貫之矛盾元素、社會省思,自已展現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系爭產品乃美妝品,主要客群為對流行時尚資訊較為敏感之女性,對相關商品之品牌關注程度必然甚高,系爭產品既已清楚對外宣傳其自身之品牌,其客群於消費時顯應有足夠之敏銳度可分辨仿作與原作並非相同來源,益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二審判決意旨-商標法部分(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生活經驗中從未見過平價車或老舊車的保險桿上張貼"My Other Car …"之類笑話,實難對於系爭商品上標示之「My Other Bag」字樣產生任何好玩、有趣之笑點,再者,系爭商品上文字表達之方式為「My Other Bag × THE FACESHOP」,消費者只會認為上開文字係品牌名稱,故本案「My Other Bag」並非作為藝術、言論表達之用,僅止於品牌名稱,且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的方式整體觀之,已造成我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近年來積極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品牌推出聯名產品,該等跨界合作之模式深受消費者喜愛,上訴人所授權之聯名商品,常以被授權人商標搭配上訴人著名之系爭商標圖案之方式使用,例如,上訴人於2017年與潮牌霸主Supreme 推出之聯名商品Supreme × Louis Vuitton,及上訴人與日本潮流教父藤○○之聯名產品Fragment Design × Louis Vuitton,觀諸系爭商品,同樣以大面積且顯著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並於其上以較小字體併列「My Other Bag」及「THE FACE SHOP」,使用方式與上訴人授權之聯名產品極為相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圖樣之使用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之關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品標示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銷售系爭商品的網路賣家或介紹系爭商品的部落客,均可直接辨認並以「LV款、LV包包款、LV控油款、Louis Vuitton 、小路易粉盒、LV跨界合作款」稱呼之,足認系爭圖樣確會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三、商標授權契約經終止後,被授權人不得使用商標之時點應依雙方約定
     
    「cama」商標授權契約事件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姜○○原與上訴人咖碼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授權系爭商標加盟經營,有效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嗣於100年9月8日簽署增補條款,系爭合約自102年9月8日自動延展存續。
     
    原審中,咖碼公司以姜○○於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cama商標,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姜○○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惟原審認為,咖碼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姜○○應於15日內移除店內商標及相關表徵(姜○○於104年1月16日收受,故於同月31日屆期),嗣咖碼公司於104年2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姜○○:前函已終止雙方合約並「再次函告被上訴人應依前次函文之指示辦理」,原審認為咖碼公司的第二次信函應視為再一次給予姜○○15日期限以移除cama咖啡之相關營業表徵,姜○○於翌日收受該函,旋即於同月5日拆除cama咖啡招牌並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並未超過104年2月2日之存證信函所定之15日期限,故咖碼公司主張姜○○侵害系爭商標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並不足採信。
     
    最高法院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除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乙方立即停止以甲方依第1條與第2條所授權使用之一切標誌物件繼續營業,…,倘若有違,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100萬元整以為違約金…」。系爭合約經咖碼公司於104年1月16日合法終止,則姜○○應立即停止以咖碼公司授權使用之標誌物件繼續營業。咖碼公司同年2月2日函文僅表示「再次函告台端依上開終止函辦理」,似未有再予寬限期之表示。而姜○○至104年2月5日始停止以cama標誌繼續營業,得否認姜○○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是本件咖碼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參、統計數據

    108年度台灣商標註冊申請計86,794件(圖1),創民國90年以來最高,商標平均審結期間為6.7個月,108年待辦案件量約4.8萬件。(圖2)。從國籍來看,本國人申請61,928件,較上年增加3%,外國人申請24,866件,則與上年件數持平。而前五大外國申請人中,中國大陸以6,108件超越了日本的4,748件及美國的3,621件,續居首位。此外,商標申請前五大國家(地區)中,亞洲國家(地區)即占4席(圖3)。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https://www.tipo.gov.tw/tw/cp-87-863836-640cf-1.html)